一、质疑人基本情况:
质疑人:****点击查看**公司
地址:**市**区朝霞街道状元城3号楼
授权代表:王森龙
二、质疑项目名称:防汛排涝应急设施设备更新工程
质疑项目编号:****点击查看
收到质疑函时间:2025年9月8日
我公司于2025年9月8日收到贵单位以邮寄方式送达的关于防汛排涝应急设施设备更新工程(项目编号:****点击查看)项目有关问题的质疑函原件。对贵单位****点击查看公司向采购人汇报,经我方与采购人认真核实,现就质疑问题进行答复,具体情况如下:
三、质疑事项及事实依据:
质疑事项1:当前评分标准未依法量化和细化,判断标准缺失,****点击查看委员会自由裁量权,极易导致主观横向比较,难以保证评标公正一致,亦不利于投标人间公平竞争。
答复:本项目评分标准的制定严格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原则,且已结合采购标的特性与项目实际需求完成量化与细化。例如,在采购文件《第二章招标项目采购需求》中已明确“交货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20天内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使用”,在《第四章评标办法及评分标准》“项目实施方案”指标中明确约定“承诺的交货期显著优于采购文件要求,并有详细计划保障提前交付的”得18分;在“应急方案”指标中明确约定“应急团队配置不少于2人,团队成员均具备对应领域专业和应急处理经验,分工明确”的得15分,“应急团队配置不少于1人,团队成员具备相关应急处理能力”的得12分;在“售后服务方案”中明确约定“接到设备报修通知后30分钟内响应,到达故障现场的时间(接到采购人要求到达现场解决故障通知后于2小时内到达现场)”的得15分,“接到设备报修通知后1小时内响应,到达故障现场的时间(接到采购人要求到达现场解决故障通知后于6小时内到达现场)”的得12分。各项评分标准均有明确的判断依据与分值对应规则,不存在“主观横向比较”的情形,供应商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进行响应,不存在“不利于投标人间公平竞争”的障碍。
评分标准中各项指标的分值权重、评分规则均已在采购文件中公开,评委评审时严格按照“依据投标文件材料、对照评分标准细则、独立打分”的要求开展工作,且评审过程全程留痕、接受监督,能够保障评审结果的客观性与公正性,****点击查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项目评分标准的设置符合《****点击查看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不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情形,贵单位所提质疑事项缺乏事实依据,质疑不成立。
质疑事项2:技术性能分评审****点击查看小组认定无负偏离不合理,这一做法引人了过多主观判断因素,破坏了招标的公平与竞争性,也违背了招标文件旨在建立客观、明确评价标准的初衷;招标文件规定不带“▲”的技术参数负偏离超过3项(含3项)以上按无效标处理的规定不合理,属于将技术参数同时作为无效条款和评审因素,且与前文已明确的将所有技术要求设为实质性条款,优于或正偏离加分存在交叉重复,对投标人采用双重标准,违背公**则,技术性能分的评审标准仅对优于或正偏离加分、负偏离即作投标无效处理、增加了投标难度,影响投标人参与采购活动的积极性,建议调整为更灵活的评分体系,评审标准中未明确优于或正偏离的标准,这一做法引人了过多主观判断因素,破坏了招标的公平与竞争性,也违背了招标文件旨在建立客观、明确评价标准的初衷。
答复:
1、采购文件《第四章评标办法及评分标准》中“(1)基本分:投标货物技术参数及其性****点击查看小组认定无负偏离的,得5分。”,对于投标货物技术参数及其性能(配置)“无负偏离”的评审,****点击查看小组依据采购文件《第二章招标项目采购需求》技术参数,对应供应商响应的“技术参数”逐一对照进行评审,并未要求供应商提供佐证材料来证明其技术指标的满足情况,不存在贵单位所认为的要求提供“佐证材料证明其技术指标满足情况”的情形。“无负偏离”就是指满足采购文件《第二章招标项目采购需求》技术参数要求,该项评分标准是严格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评审工作的,不存在评委主观判断的情况。
关于“投标货物技术参数及其性能(配置)无负偏离”的认定,是严格以采购文件《第二章招标项目采购需求》里的技术参数为依据,对供应商投标文件中的技术参数逐项开展核对工作。评标环节将严格按照采购文件既定条款,开展客观、严谨的对照审查,不存在任何脱离文件内容的主观臆断。且每一项评审均有清晰标准与明确依据支撑,有效确保评审公平公正,真正让所有参与投标的供应商在统一、客观的标准下接受评审,保障竞争的公正性。
2、不带“▲”的技术参数虽非核心关键的“实质性条款”,但它们是构成产品整体性能、功能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参数,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产品使用体验、后续运维等方面,并非完全无关紧要的“可随意偏离”内容。
采购人结合项目实际需求,对投标产品设置合理的偏离限制,以确保产品能较好地满足使用需求。本项目设置“不带▲条款偏离超过3项(含3项)投标无效”,是综合考虑项目整体复杂度、采购需求完整性等因素后确定的,具有合理性:一方面,该规定预留了一定的偏离空间,允许投标人在3项以内对不带▲条款进行负偏离,给予了投标人一定的灵活调整空间,便于其结合自身产品实际情况参与投标;另一方面,通过限制不带▲条款的负偏离数量不超过3项,能够防止因过多非核心参数偏离,导致产品整体性能与采购预期出现较大偏差,从而有效保障项目采购质量,符合本项目实际需求,不存在贵单位认为的“不合理规定”。
采购文件《第二章招标项目采购需求》中明确载明“▲八、本一览表中带‘▲’的技术参数及其性能(配置)为必须满足的项目,投标人必须提供相当于或优于这些技术参数性能(配置)的产品;本一览表中不带‘▲’的技术参数为可负偏离项目,若负偏离超过3项(含3项),投标文件将被视为无效”。为便于投标人清晰识别关键要求,该条款已通过“▲”符号标注结合加粗字体的方式醒目呈现,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条“对于不允许偏离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规定,并以醒目的方式标明。”的规定。
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本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中有明确界定:“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采购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规定。”
经核查,采购文件中关于技术参数的评审属于对投标人的符合性审查,即:评标委员会根据采购文件要求各投标人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响应性等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采购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并非《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款所规定的资格条件要求。不存在贵单位认为对“投标人采用双重标准,违背公**则”。
3、本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中有明确界定:“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采购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规定。”
在评审环节,采购文件中关于技术参数的评审属于符合性审查范畴,即:评标委员会根据采购文件要求各投标人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响应性等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采购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该审查内容并非资格条件评审。
经与采购人核实确认,《第二章招标项目采购需求》中列明的技术参数要求,仅为满足项目目标所需的最低技术参数配置,基于此,为保障项目整体质量、实现长期稳定运行,采购人有权选择技术参数优于采购文件要求的产品,并选择“综合实力更优、更契合项目实际需求”的中标人。该技术性能评分标准的设置,与采购项目具体特点、实际需求相适应。
采购文件《第四章评标办法及评分标准》已明确规定:“(1)基本分:投标货物技术参数及其性****点击查看小组认定无负偏离的,得5分。”该条款已针对“技术参数及其性能(配置)无负偏离”,即“完全满足采购文件技术参数”要求的供应商设置评分规则并赋予对应分值,因此不存在贵单位所提及的“未考虑将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产品也纳入评分范围”的情况。
根据《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相关规定,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府采购政策和国家有关规定,与采购项目的实际需要相匹配,且经过充分论证。本次采购需求的技术参数设定,严格遵循上述办法要求,以采购人实际采购需要为根本,围绕应急抢险工作“快速排险、减少损失”的核心诉求,通过行业技术规范比对、过往抢险案例复盘、专业技术团队论证等多环节审慎确定,每一项参数均对应抢险工作的关键环节与核心目标,具备明确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完全符合《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中“采购需求应当科学合理,符合实际需要”的要求。
其中,总排水量不低于600m3/h的要求,是依据《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采购需求应当量化明确”的原则,结合应急抢险“规定时间内排出积水、避免灾情扩大”的实际目标设定的硬性标准。唯有满足此标准,才能确保在抢险关键窗口期排出充足水量,为抢险工作顺利推进筑牢基础,从根本上最大程度减少灾害损失,这既是对采购需求“与项目实际需要相匹配”的严格落实,也是保障公共利益的必要举措。
贵单位所提投标产品总排水量为599m3/h,虽与要求仅相差1m3/h,但根据《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采购需求内容应当完整、明确,可实现、可评估”的要求,该差异已导致产品无法达到采购需求明确的排水能力标准,无法满足应急抢险工作的实际需要,属于未实质性响应采购需求的情形。因此,依据采购文件中“带“▲”的技术参数及其性能(配置)为必须满足的项目,投标人必须提供相当于或优于这些技术参数性能(配置)要求。不带“▲”的技术参数为可负偏离的项目,但偏离超过3项(含3项)以上的投标文件将被视为无效。”的评审标准,对该投标作无效处理,既是对《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中“保障采购需求实现”要求的严格执行,****点击查看政府采购“公平、公正、公开”的评审原则,具备充分的合规性与合理性。
4、结合采购文件技术参数设置规则及采购评审逻辑,本项目技术加分项中“优于/正偏离”的标准具体、明确,且“等于”采购文件技术参数要求的情况,不判定为“优于/正偏离”,仅判定为“符合/满足要求”,具体如下:
(一)核心判定逻辑
“优于/正偏离”的核心是投标产品参数超出采购文件要求的指标范围,而“等于”仅代表满足基础达标要求,未产生额外优势,故仅归为“符合/满足要求”,不纳入加分范畴。
(二)以应急抢险泵车(600m3/h)为例:
针对非实质性“≥”类技术参数(无“▲”标注)
采购文件参数要求:车载系统“2.排放标准:国六排放,排量≥2200mL”。
若供应商投标产品参数响应为“排量=2200mL”:仅满足“≥2200mL”的基础要求,判定为“符合/满足要求”,不加分;若供应商投标产品参数响应为“排量=2500mL”:投标参数(2500mL)>采购文件要求(2200mL),超出指标范围,判定为“优于/正偏离”,既可以加分。
针对实质性“≥”类技术参数(带“▲”标注)
采购文件参数要求:排水系统“▲1.车载排水抢险单元采用便携式潜水电泵:数量1台,总排水量≥600m3/h”。
若供应商投标产品参数响应为“总排水量=600m3/h”:仅满足带“▲”实质性参数的基础达标要求,判定为“符合/满足要求”,不加分(注:满足该参数是进入评审的前提,不满足则直接否决投标);若供应商投标产品参数响应为“总排水量=650m3/h”:投标参数(650m3/h)>采购文件要求(600m3/h),超出实质性参数的基础指标,判定为“优于/正偏离”,既可以加分。
上述标准通过“投标参数与采购文件参数直接数值对比”即可判定,无需主观判断,且已在采购文件评审细则中明确,评审时可逐一对标核查。综上所述,技术加分项中“优于/正偏离”的标准清晰、可操作,可有效作为评分依据。
综上所述,采购文件《第二章招标项目采购需求》与《第四章评标办法及评分标准》中相关规定的设置、评审标准的制定,均严格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基本原则,并未违反《****点击查看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贵单位所提质疑事项缺乏事实依据,质疑不成立。
质疑事项3:仅要求投标人自身的业绩作为评审标准不合理,具有局限性,应考虑所投产品制造商的业绩,以更全面评估投标者的能力;与本次采购标的有关的类似项目业绩定义模糊,没有具体的指标来衡量,属于变相将采购货物的业绩作为评审要求,增加了评审的不确定性。
答复:
1、经与采购人核实确认,采购人在本项目采购时,已通过采购文件中的技术参数等要求,确保供应商所投产品质量符合采购需求。在此基础上,采购人更着重考量供应商的售后服务履约能力,因为设备投入使用后,故障响应是否及时、维修服务是否高效等售后服务情况,直接关乎项目的持续稳定运行,与实际使用效果和长期效益紧密相连。而产品制造商的销售业绩,更多体现的是其生产制造的专业水平、市场经营状况以及市场认可度,并非与本项目售后服务保障直接相关的核心因素,因此本次业绩评分标准的设置,完全契合采购人对项目实际需求的考量。
2、经核查,本采购文件《第四章评标办法及评分标准》已明确规定:****点击查看分所指的“与本次采购标的有关的类似项目业绩”,是涵盖范围更广的表述,凡与本次采购标的相关的类似项目业绩,均在认可范围内。该设定并非如贵单位所认为的“标准模糊,难以精准界定”,反而通过“与采购标的相关”这一明确导向,为业绩认定划定了清晰边界。招标文件如此设置,核心目的是更全面、合理地考量供应商在相关领域的项目经验与履约能力,既不会因定义模糊导致投标响应、评标评审过程产生歧义,也不存在因规则不明确而使采购过程出现不公平、不公正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项目业绩评分标准的设置并未违反《****点击查看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以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贵单位所提质疑事项缺乏事实依据,质疑不成立。
质疑事项4:将提供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作为评审依据和采购需求不合理,它变相地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进行检测,从而无形中增加了投标人的义务和经济成本,这种做法实际上是以一种不合理的条件,对潜在供应商实施了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答复:
1、本项目标项一要求提供“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核心目的是通过独立、客观的第三方专业验证,确认所投产品的质量是否符合国家现行制造标准及本项目采购文件明确的技术需求,属于对产品本身质量的必要且合理考量,并非对供应商的经营规模(如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等)或从业资质(如从业人员数量、利润、纳税额等)设置限制,也不属于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门槛的情形,并不涉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中禁止的“将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评审因素”的情形,不构成对供应商的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2、要求提供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为了确保所采购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保障项目后续使用效果与安全,这属于对产品质量的必要且合理把控,并非针对供应商设置的经济壁垒。从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角度,相关政策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同时也强调采购活动要保证质量,中小企业若能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同样可参与竞争,该要求未对中小企业构成歧视或不合理限制,符合《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中“坚持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原则,确保政府采购活动规范有序”的规定,不存在加重供应商经济负担且违背相关政策的情形。
3、本项目要求提供“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并非要求供应商为本次招标专门准备样车开展新检测,供应商可提供产品过往由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能证明质量符合要求的报告,并非必须全新检测。该要求是为让采购人通过客观权威的报告了解产品质量,属于对产品质量证明材料的合理要求,并非要求供应商提供样品进行检测,贵单位对采购文件要求存在过度解读。
4、本项目从采购文件发布至投标截止的时间周期,严格遵循《****点击查看政府采购法》中“自采购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的法定要求,该时长足以支撑供应商完成包括全部投标材料准备工作,不存在未给予充分准备时间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项目设定“提供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的要求,不存在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贵单位所提质疑事项缺乏事实依据,质疑不成立。
质疑事项5:采购货物未在节****点击查看政府采购品且清单内。但招标文件将相关认证证书设为评审因素,该设置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求不相契合,还违反财库(2019)9号文规定,且成不合理差别待遇。
答复:
1、根据《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生****点击查看总局关于调整优化节能产品、****点击查看政府采购执行机制的通知》(财库〔2019〕9号,以下简称“9号文”)规定,对政府采购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实施品目清单管理,****点击查看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的产品范围。本次采购货物虽未纳入当前期节****点击查看政府采购品目清单,但9号文并未禁止采购人在采购活动中,结合项目实际需求,对未纳入清单的产品提出与节能环保相关的合理要求。清单的核心作用是划定“优先/强制采购”的边界,而非限制采购人基于项目特点对产品性能(包括节能环保性能)提出适配性要求,二者并不矛盾。
2、本次采购的货物,从实际应用场景和长期运维角度看,产品的节能环保性能至关重要。它不仅关系到设备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成本,还影响着作业环境的**性,对于采购项目整体效益的实现具有积极意义。将相关认证证书设为评审因素,是采购人综合考量采购项目“高效、绿色、可持续”的实际需求后作出的合理选择,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高度契合,并非无依据的额外设置。
9号文的核心目标是****点击查看政府采购,引导绿色生产和消费。文件明确提出“采购人可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在采购文件中合理设置节能环保要求”。本次将相关认证证书作为评审因素,正是对9号文“绿色采购导向”的积极响应与落实。通过引导供应商提供具备节能环保认证的产品,有助于推动采购项目与国家绿色发展政策相衔接,符合政府采购的政策趋势。同时,该设置对所有供应商一视**,仅针对产品的节能环保性能这一客观属性提出要求,不存在对供应商资质、规模等方面的限制,****点击查看政府采购的公平性。
3、在本次应急排涝设备采购中,将相关认证证书设为评审因素,与设备核心性能需求直接关联。应急排涝设备不仅需满足“快速排水”的基础功能,其长期作业中的节能环保性能(如低能耗运行、环保材质使用等),还关系到应急抢险时的能源适配性(如适配临时供电场景)、后期运维成本控制,以及作业环境的生态**性,而相关认证证书正是衡量这些节能环保性能的客观、权威依据。证书由专业机构按统一标准审核发放,能够精准反映设备在节能环保维度的实际表现,绝非与应急排涝需求无关的“额外门槛”,反而为设备性能达标提供了可量化、可验证的支撑。
从竞争公平性角度看,该设置为所有潜在供应商提供了平等参与机会,相关认证证书的申请条件、审核标准对所有市场主体公开透明,任何具备应急排涝设备生产能力、符合节能环保技术要求的供应商,均可通过自主申请、技术改进达到认证标准,不存在对特定地域、规模或所有制供应商的限制与排斥,****点击查看政府采购“公平竞争”的基本准则。
此外,评审标准的统一性与透明度在采购文件中已充分体现,采购文件中已明确相关认证证书的具体要求及对应分值,所有供应商均适用同一标准,不存在“因企业差异而调整标准”的“差别适用”情况,既保障了评审工作的规范性,也让供应商能够清晰知晓竞争规则,提前做好响应准备。
综上所述,招标文件将相关认证证书设为评审因素的设置,符合财库〔2019〕9****点击查看政府采购政策导向,与项目实际需求高度契合,且不存在不合理差别待遇情形。贵单位所提质疑事项缺乏事实依据,质疑不成立。
质疑事项6:标项二关于“高压清洗吸污车(12m3)总质量,污水罐容积、**罐容积”、"高压清洗吸污车(9m3)总质量、污水罐容积、**容积”“高压清洗疏通车(8.5m3)总质量、**罐容积"的参数的采购需求在在表述不清晰的问题,缺乏明确界定。投标人在理解和把握采购要求时面临困难,难以精准、准确地响应招标文件。
答复:
1、经与采购人核实确认,本次采购的高压清洗吸污车(12m3)、高压清洗吸污车(9m3)、高压清洗疏通车(8.5m3),在车辆总质量方面不设具体限制条件。供应商所投车辆在满足采购文件《第二章招标项目采购需求》技术参数要求,且符合国家现行车辆制造标准、满足本项目实际使用需求的基础上,可结合自身产品质量与选型自主响应并自行考虑投标报价。
2、经与采购人核实确认,采购文件《第二章招标项目采购需求》中已明确高压清洗吸污车(12m3)、高压清洗吸污车(9m3)的“污水罐容积”与“**罐容积”要求,供应商只需所投车辆的“污水罐容积”与“**罐容积”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容积即可;同时,供应商在满足车辆整体功能及作业需求的前提下,结合自身产品设计进行响应,且符合国家相关车辆制造及使用的规范标准,以保障车辆能切实满足本项目的实际作业要求。
3、经与采购人核实确认,本次采购的“高压清洗疏通车(8.5m3)”,功能上仅需具备清洗与疏通能力,无需包含吸污功能;同时,采购文件《第二章招标项目采购需求》中,未对该设备的“吸程”设置技术参数要求。故本次采购的“高压清洗疏通车(8.5m3)”仅为具备清洗、疏通功能的“清洗疏通车”。
经与采购人核实确认,本项目采购需求能够切实实现项目目标,且不存在不清楚明了、表述不规范、含义不明确的情形。贵单位的质疑事项缺乏事实依据,质疑不成立。
质疑事项7:参考品牌、型号技术参数及其性能(配置)仅起参考作用,投标人可选用其他产品替代,但这些替代的产品要实质上相当于或优于参考品牌型号及其技术参数性能(配置)要求”条款设置不合理,将所有技术要求设为实质性条款,违背公平竞争且与法规相悖:同时技术参数既作实质性条款又作评分因素自相矛盾且不符规定。
答复:
1、采购文件中“本一览表中的参考品牌、型号技术参数及其性能(配置)仅起参考作用,投标人可选用其他产品替代,但这些替代的产品要实质上相当于或优于参考品牌型号及其技术参数性能(配置)要求”的条款,核心是对替代产品整体水平作出原则性、综合性指引,旨在为投标人提供清晰的品质参照标准,而非对所有技术参数设定刚性约束。同时,采购文件《第二章招标项目采购需求》已明确规定:“八、本一览表中带“▲”的技术参数及其性能(配置)为必须满足的项目,投标人必须提供相当于或优于这些技术参数性能(配置)要求。本一览表中不带“▲”的技术参数为可负偏离的项目,但偏离超过3项(含3项)以上的投标文件将被视为无效。”该条款清晰划分了技术参数的两类要求:其一,带“▲”的技术参数属于必须满足的实质性要求,是保障采购项目核心功能与采购目标实现的关键;其二,不带“▲”的技术参数允许一定范围内的负偏离(最多3项),为投标人提供了合理的技术响应弹性空间。
不带“▲”的技术参数虽非核心关键的“实质性条款”,但它们是构成产品整体性能、功能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参数,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产品使用体验、后续运维等方面,并非完全无关紧要的“可随意偏离”内容。
采购人结合项目实际需求,对投标产品设置合理的偏离限制,以确保产品能较好地满足使用需求。本项目设置“不带▲条款偏离超过3项(含3项)投标无效”,是综合考虑项目整体复杂度、采购需求完整性等因素后确定的,具有合理性:一方面,该规定预留了一定的偏离空间,允许投标人在3项以内对不带▲条款进行负偏离,给予了投标人一定的灵活调整空间,便于其结合自身产品实际情况参与投标;另一方面,通过限制不带▲条款的负偏离数量不超过3项,能够防止因过多非核心参数偏离,导致产品整体性能与采购预期出现较大偏差,从而有效保障项目采购质量,符合本项目实际需求。
综上所述,采购文件对技术参数的要求既有“必须满足”的核心约束,也有“允许有限负偏离”的灵活设置,两类条款相互衔接、界限明确,完全不存在贵单位所认为的“将所有技术要求设为实质性条款”的情形。
采购文件《第二章招标项目采购需求》中明确载明“▲八、本一览表中带‘▲’的技术参数及其性能(配置)为必须满足的项目,投标人必须提供相当于或优于这些技术参数性能(配置)的产品;本一览表中不带‘▲’的技术参数为可负偏离项目,若负偏离超过3项(含3项),投标文件将被视为无效”。为便于投标人清晰识别关键要求,该条款已通过“▲”符号标注结合加粗字体的方式醒目呈现,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条“对于不允许偏离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规定,并以醒目的方式标明。”的规定。
2、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本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中有明确界定:“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采购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规定。”
经核查,采购文件中关于技术参数的评审属于对投标人的符合性审查,即:评标委员会根据采购文件要求各投标人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响应性等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采购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并非《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款所规定的资格条件要求。不存在贵单位认为“自相矛盾且不符合规定”的情形。
经与采购人核实确认,《第二章招标项目采购需求》中列明的技术参数要求,仅为满足项目目标所需的最低技术参数配置,基于此,为保障项目整体质量、实现长期稳定运行,采购人有权选择技术参数优于采购文件要求的产品,并选择“综合实力更优、更契合项目实际需求”的中标人。该技术性能评分标准的设置,与采购项目具体特点、实际需求相适应。贵单位的质疑事项缺乏事实依据,质疑不成立。
质疑事项8:招标文件“报价文件审查:6出现恶意竞争低于成本价的情形”不合理,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答复:
1、本次采购的防汛排涝应急设备,直接关系到汛期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与城市应急保障能力,其产品质量、性能稳定性及后续运维可靠性,是采购人首要考量的核心目标。从采购人角度出发,若允许供应商以低于成本价的报价参与竞争,虽可能短期降低采购成本,但极易引发“低价中标、劣质履约”的风险——供应商为控制成本,可能在设备核心部件材质、关键技术参数达标、售后服务保障等方面压缩投入,导致设备在汛期应急使用中出现故障:不仅无法及时完成排涝抢险任务,还可能因设备维修、更换频繁,大幅增加采购人后续运营成本;更严重的是,设备失效可能延误抢险时机,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因此,设置“恶意竞争低于成本价情形”的审查条款,本质是采购人基于防汛排涝应急设备“安全优先、可靠第一”的特殊属性,为规避履约风险、保障设备质量、维护公共利益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完全契合采购项目的核心需求,并非无依据的额外约束。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明确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该条款的核心逻辑是“防范低价可能带来的质量风险与履约风险”,并未禁止采购人在报价审查中关注“低于成本价”情形,****点击查看委员会对“明显低价”的审查权与处置权。本次招标文件中“出现恶意竞争低于成本价的情形”的表述,与第六十条的立法精神完全一致:一方面,“恶意竞争低于成本价”的界定,需结合第六十条要求,****点击查看委员会审查:若投标人报价明显偏低,需按规定提供书面说明与证明材料,并非“直接判定无效”,符合第六十条“先核实、后处置”的程序要求;另一方面,该条款的设置,是对第六十条“防范质量与履约风险”原则的提前明确,让所有投标人清晰知晓“低价需合理、低价不代表无底线”,避免因报价规则模糊导致的后续争议,既保障了评审工作的规范性,****点击查看政府采购的公平竞争秩序。
综上所述,招标文件中“报价文件审查:6出现恶意竞争低于成本价的情形”的条款,既是采购人基于防汛排涝应急设备的特殊属性、为保护公共利益而设置的必要条款,其核心逻辑又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完全契合,既未突破法规边界,也未损害投标人权益,不存在贵单位所质疑的“不合理”或“违反规定”的情形。贵单位的质疑事项缺乏事实依据,质疑不成立。
贵单位如对本次答复不满意,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的规定,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点击查看政府****点击查看管理部门提起投诉。
感谢贵单位对本项目采购活动的支持和监督。
特此复函。
招标代理机构:****点击查看
2025年9月17日